惊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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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纠纷头孢输液前未行皮试导致过敏发生,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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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患方陈述

原告窦某,男,年11月18日出生,因咳嗽、呕吐等于年12月16日入住被告处儿科,入院诊断为支气管炎、小儿肠炎,予以输液治疗,头孢药物没有皮试就滴上了,当日18:45左右患者四肢抽搐、双眼上翻、四肢发紧等,被告予以镇静处理,原告家人要求停止输液,但是被告没有停止输液查找病因。

20:10再次出现相同情况,继续给予地西泮对症治疗,原告方强烈要求终止输液立即确诊,但是被告仍称没有什么事。半小时后患者出现第3次抽搐,伴呼吸心跳骤停,抢救后恢复心跳,查血糖33.2mmol/L,非常高,原告陷入昏迷,虽经抢救但病情危重,为了更好诊治,联系x医院。

12月17日凌晨转往该院并办理住院手续,入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术后等,经检查缺氧造成脑肿胀明显,后经积极治疗病情趋于稳定,于年1月11日出院,出院诊断为:惊厥持续状态、脑损伤、心跳骤停复苏综合征等。目前原告仍在康复过程中,神志不清,四肢没有自主活动,肌张力高,非常悲惨。

二、患方观点

被告没有及时正确诊断,监护不力,没有预见疾病的风险,输液不当,在患者出现异常情况下后不积极、不重视,过于乐观,造成病情加重,失去了宝贵的治疗时机,最终造成心跳呼吸骤停,抢救过程不规范,缺氧时间过长,引发脑损害,被告应负赔偿责任。

三、医方观点

原、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属实。原告在x医院治疗过程中,一是就诊时间短暂,病情发展较快,二是未能提供之前治疗的有效信息。x医院在治疗中尽到了合理的治疗义务,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不同意鉴定意见,该报告对原告入住前及出院后的治疗行为没有进行评价或认定,加重了被告的责任。

四、鉴定意见

x医院对被鉴定人窦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,其过错与窦某脑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,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同等责任。被鉴定人窦某四肢瘫为一级伤残;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,残后为完全护理依赖;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。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元。

五、损失计算

原告的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凭,本院支持.46元。原告在菏泽市内住院共计51天,在市外住院共计78天,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每人每天80元、元计算,为元。营养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凭,本院支持天,营养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,原告的营养费为元。

鉴定意见原告为一级伤残,伤残赔偿金为元(元×20=元)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,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元。

原告定残前护理时间为天,住院病历记载一级护理7天,本院酌定7天为2人护理,天为1人护理,定残前护理费为.42元(元÷×+元÷×7×2=.42)。鉴定意见残后为完全护理依赖,护理人数本院支持1人,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20年,残后护理费为元(元×20×1=)。原告的护理费共计.42元。

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凭,本院支持元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元。因医嘱原告尚需治疗,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作出,原告保留缺少证据的医疗费、后续治疗费用、残疾辅助器具费诉权,本院予以支持,原告可另行主张。

六、庭审意见

原告提交的x号鉴定意见书,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,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,具有客观真实性,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,本院予以采信,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%的赔偿责任。

七、法院判决

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法院判决,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窦某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伤残赔偿金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司法鉴定费共计.43元(.87×50%);精神损害抚慰金元;以上合计.43元。

司法裁判案例。#医疗事故#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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